(2013)台玉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8251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玉环县玉环公园对面交通加油站往玉城街道后蛟村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玉城街道桃花岭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0.8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0.86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