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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委托代理人陶宏,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勇。原告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美特公司”)与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明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68962.58元。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已付414236元,未付254726.58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54726.58元,并从2012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共计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奇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材,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型材,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25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型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726.5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型材购销合同、承诺书、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记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型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72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系对资金损失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726.5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成都奇明门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