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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韩健与李永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李永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韩健,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进,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韩健与被告李永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韩健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陕汽德龙鲁R×××××号自卸王一辆,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该车作抵押借金祥沙厂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收回。为减少损失,原告在2013年3月8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赎回了车辆。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5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2000元及利息、租金13000元及违约金2600元,共计7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2日,韩健(出租方)与李永进(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健将其挂靠在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汽德龙鲁R×××××号自卸车出租给李永进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租金为每月1.5万元,每月12日前支付;承租方缴纳保证金3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承租方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转租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等情形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永进向韩健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和一个月的租金1.5万元,韩健将车辆交付李永进使用。2012年12月13日,李永进用所租赁的鲁R×××××号车辆作质押向金祥沙厂借款5万元,并向金祥沙厂出具了借条。韩健得知此情况后,于2013年3月8日替李永进偿还了金祥沙厂的借款5万元,将李永进所打借条和车辆收回,并解除了与李永进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后韩健要求李永进偿还所垫付的借款和拖欠的租赁费一直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健与被告李永进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永进在租赁期间,擅自以所租车辆作质押向他人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韩健可以依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由于韩健代替李永进偿还了金祥沙厂的借款5万元,故李永进应该偿还韩健为其垫付的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13日起履行至2013年3月8日解除,实际履行了3个月零25天,李永进已支付1个月的租金1.5万,其所交的保证金3万元折抵两个月的租金,尚欠25天的租金12500元(15000元÷30天×25天)未付,依据合同约定按应交租金总额的日0.5%计算滞纳金,自2013年3月8日解除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为9437.5元(12500元×0.5%×151天),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6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为李永进垫付的停车费2000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韩健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韩健车辆租赁费12500元及滞纳金2600元;三、驳回原告韩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李永进负担1428元,原告韩健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李改勤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