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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奎明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刘奎明,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华(原告之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418-1。法定代表人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奎明与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华、王建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明诉称,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七工程处经理刘立忠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处供应沙石料,每车沙石料按110元至300元不等。开始被告尚能继续结账,后来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推脱,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沙石料款185070元,经对账后,该第七工程处原经理及经办人为原告打下欠条作为凭证。另外,被告拖欠租车费289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60012元,故扣除拖欠的租车费及部分沙石料款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沙石料款154008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008元,及利息28127元,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按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逾期付款的利息26815.5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2008年1月5日被答辩人与刘立忠签订的供应砂石料协议存在,那么也应当属于刘立忠的个人行为,答辩人毫不知情,刘立忠已于2010年8月份离任,离任前四个月对刘立忠的经营活动进行了离任审计,审计结果中也不包含本案刘奎明所起诉的应付款。因此,刘奎明涉及本案中实施行为应属法律意义上的个人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答辩人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4008元及利息26815.5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31日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出具的欠条,“截止2010年7月31日共对砂石料等完工证单子累计185070元整,故欠刘奎明砂石料等款185070元。”经手人李庆敏签了字,刘立忠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签了字。被告出具的完工证70张,上面记录着所运货物名称、数量、日期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完工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该欠条没有加盖被告所属第七工程处的单位印章,无法核对经手人及刘立忠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没有被告方单位印章或相关授权经办人签字。2、原告儿子刘景华与被告下属单位第七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刘景华,约定乙方以租赁形式,租赁给甲方拖车,每天50元,刘立忠代表甲方签了字。被告下属单位第七工程处工作人员李福兴出具的完工证,内容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1年零七个月。证明原告委托其儿子刘景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共计使用原告的拖车579天,租车费为289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合同书中乙方的主体并非原告,甲方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单位对此情况不清楚,应属刘立忠个人行为;完工证上没有被告单位印章及授权经办人签字。原告提出刘奎明委托其儿子刘景华与被告签的该租赁合同,有关该合同中的租赁费以及欠条中的砂石料款等均为刘奎明承担,这笔租车的费用已经给付,本次起诉不包含这笔租赁费。3、原告申请证人原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项目经理刘立忠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任项目经理。2009年10月份因患心脏病,由开滦林西发电厂劳服公司代理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的工作。原告刘奎明曾给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送沙石料,经对账是185070元,2010年7月31日的欠条内容是李庆敏写的,其本人也签了字。签订租赁合同时刘立忠本人给刘奎明打电话,但当时刘奎明说有事来不了,所以让他儿子来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下面的“刘立忠”签字是其本人签的。李福兴负责第七工程处与东方发电厂拉炉渣等具体工作,“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拖拉机台班共计用车1年零七个月,证明人李福兴”这张字条是李福兴本人签字。其在职期间,进沙石料的完工证都由管工程的、管安全的、库管人员办理,2011年8月份其调到的林西社区工作。证人原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经营副经理李庆敏出庭作证,“我于2010年8月20日调走之前,在开滦建安第七工程处负责经营,我经办的各项业务,因为没有经费,所以打了欠条。刘奎明送沙石料,2010年7月31日的欠条内容都是我写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我们也租他的车,通过完工证核对欠款数,经对账,给他打了条。”证人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工作人员王金霞出庭作证,“我是开滦建安第七工程处的,刘奎明在我单位拉沙石料、废墟和水泥什么的,有往里拉的,还有往外拉的,拉完之后,领导刘立忠指派我为刘奎明出完工证,没有签字部分的完工证都是我写的”。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提出以上证人证言虽然证明了一些案件事实,但客观上的案件事实还应当以业务发生时的有效书证为依据,现三个证人已不在原单位工作,客观上存在着与原单位之间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被告请求合议庭结合案件的客观证据,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完工证、原告委托其子刘景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工作人员李福兴出具的完工证与原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项目经理刘立忠、经营副经理李庆敏、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金霞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以上第1至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建行转账支票、吕爽建行进账单、吕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告户口本首页、原告及其子户口登记卡、刘景华与吕爽的结婚证明、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实原告与刘景华系父子关系及收款人吕爽系本案原告儿媳,被告下属单位第七工程处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60012元,包括租车费28950元及砂石料款,是单位付款,而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簿、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三份转账支票的付款数额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该笔款项是由被告方的单位按支付给唐山宝泰水泥有限公司相关的业务支付的价款,当时收款人处未填写“吕爽”。5、被告提交被告单位财务账的抄件2张,证明是给唐山宝泰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记账凭证是被告单方抄录的,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被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且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6、被告提交刘立忠离任时的审计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刘立忠离任时原告所诉的业务欠款在审计报告中未体现。原告提出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不同意质证。就实体部分,会计事务所是根据被告单位所属的第七工程处提供的材料而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将本案的这笔欠款列进去,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表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单位财务抄件、审计报告,均属于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上述第5至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刘奎明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出售沙石料等货物,每次送货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上面记载着货物名称、数量等。2010年7月31日原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经营副经理李庆敏经与原告对账,为原告出具了欠沙石料款185070元的欠条,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项目经理刘立忠在该欠条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签了字。后来,原告刘奎明又委托其儿子刘景华与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公司第七工程处原项目经理刘立忠代表甲方签了字,合同约定,租赁乙方(原告)拖车一台,每天50元租赁费,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当时李福兴负责第七工程处与东方发电厂拉炉渣等具体工作,其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拖拉机台班共计用车1年零七个月”,经核对共欠租车费2895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第七工程处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给付原告刘奎明60012元,该笔钱转到了原告刘奎明儿媳吕爽的账户,尚欠154008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是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刘奎明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公司第七工程处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原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经营副经理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经项目经理刘立忠签字确认,均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刘立忠是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奎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刘奎明要求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54008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26815.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奎明货款154008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26815.52元,合计1808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4元,由原告刘奎明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