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房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房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柴某甲,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房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相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我们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骂,不尽家庭义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被告柴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柴某甲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柴某乙,现在随原告房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能举出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结婚系双方自愿,感情较好,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