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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朱勇诉娄保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娄保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688号原告朱勇,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娄保信,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朱勇与被告娄保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保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娄保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73000元,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2年11月底,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娄保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娄保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2011年11月3日,被告娄保信向原告借款73000元,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2011年11月3日借款转约一个月至2011年12月2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勇与被告娄保信之间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1年7月3日借款4万元产生的利息1万元(按月利率1.5%)至2012年11月底,对其还息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也证明双方有过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利率经计算符合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双方约定的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书写的“利息未付”字迹,可证明该笔借款有利息存在,但对利率无法确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日计算。被告娄保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保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娄保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勇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娄保信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