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康鑫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康鑫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西安市康鑫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上塔坡村长宏综合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05156860-8。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伟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南侧秦王宫南配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康鑫公司诉被告阿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与阿伟公司开始合作,向其西安东关正街分店阿伟烧烤提供消毒餐具,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原告按时足量向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东关正街分店阿伟烧烤供货,但货款一直未能结清,截止2013年8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28960元。8月1日阿伟烧烤停止营业,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全部货款2896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催款发生的费用及货款利息共计473.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7张。证明被告分公司欠原告消毒餐具使用费合计28960元,被告公司监事剡阿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费用至今未付。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在西安有分公司,分公司名称上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原告诉被告公司主体适格。3、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剡阿伟是公司的监事,他的签字有效。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12月与被告开始合作,向其西安东关正街分店阿伟烧烤提供消毒餐具,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2012年2月欠款5000元;2013年4月欠款5060元、4980元,该月合计10040元;2013年5月欠款3980元;2013年6月欠款3380元、3120元,该月合计6500元;2013年7月欠款344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2896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消毒餐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费用报销单,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所发生的费用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市康鑫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8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康鑫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