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兰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薛运友与李大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运友,李大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薛运友,农民。被告:李大强,农民。原告薛运友与被告李大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运友,被告李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原告将自已承包的土地中的村后0.283亩土地口头转包给被告,约定每年转包费5元,被告开始两年按时交付,自第三年被告不给转包费,原告商索多次,后经村镇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口头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转包费2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一、我同意返还原告的0.283亩土地,但时间要等到树落叶后,能够将栽种在该争议土地上的树移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香椿树的损失,该纠纷已在兰高派出所处理完结,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20日承包龙口市兰高镇皂孙村民委员会的村后土地0.283亩,承包时间是2000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承包期30年。2006年,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同村村民张振洲,张振洲给了原告40元的承包费,当时约定原告什么时间收回土地,张振洲什么时间给付土地。2006年张振洲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张振洲当时跟被告言明,原告什么时间收回土地,被告什么时间归还。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因土地及树发生纠纷,引起撕打,经龙口市公安局110出警处理,打架的事双方互不追究,被告砍原告的树,被告包赔原告200元,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土地承包合同书、110出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0.283亩,被告当庭表示等被告栽种在该土地上的果树能够移活后,将树移走,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砍伐香椿树的损失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龙口市公安局110出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该备案单载明:原、被告平时感情不错,原告不追究被告夫妻打他的法律责任,被告包赔原告树钱200元,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原告称该处理结果是被告第一次砍树时的处理结果,之后被告又砍伐了原告香椿树七八百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称砍伐树的事,已经由龙口市兰高派出所处理完结,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举证证明在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处理完结后被告又砍伐原告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砍伐香椿树的损失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李大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栽种在争议的0.283亩土地上的果树移走,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薛运友请求被告李大强赔偿砍伐香椿树的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大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刁训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