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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文迪实业有限公司与邹门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文迪实业有限公司,邹门光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5号原告深圳市文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烈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少铮,男,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邹门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相锋,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1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原告主张又与被告签订了期限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仓储主管。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4200元。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97元,被告仲裁请求15246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未举证,被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表及离职交接清单系复印件,未有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原告与被告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告,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4200×1.5)。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0月15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辞退的赔偿金12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3日至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46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46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90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5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46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390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二、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律师费,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3869元[(6300+15246)÷27846×5000)。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文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邹门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二)原告深圳市文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邹门光2012年5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46元;(三)原告深圳市文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邹门光律师费3869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文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