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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英帅与冯云、周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帅,冯云,周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赵英帅,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男,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周佩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赵英帅诉被告冯云、被告周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被告冯云、被告周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帅诉称,2010年6月,被告周佩君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三星嘉园小区面积为82平方米的1号楼1单元901室卖给原告,价格定为17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和2012年1月将购楼款交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迟迟未交楼,后于2013年初原告发现该楼已经卖给了他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口头合同,并由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楼款17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云辩称,楼钱都是周佩君收的,用在工程款上了,我没有收到钱,所以我不同意由我返还。被告周佩君辩称,三星公司顶给我一部分楼,包括这个,我确实卖给赵英帅了,楼款172,000.00元我本人已经全额收到了,我本人同意返还原告楼款,现在工程还有一部分没有结算呢,结算完了之后就还钱。冯云没有收楼款钱,我与冯云20**年已经离婚了,钱都是我本人收的,也都是我本人花了,我与冯云的收入和支出都是分开的,不应由冯云偿还。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0日收据一份,金额为70,000.00元,签名为冯云;2、2012年1月7日收条一份,金额共计102,000.00元,签名为周佩君。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赵英帅共给付二被告楼款共计172,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云表示第一份证据中的收据不是其本人出具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收据上面没有一个字是其本人写的。被告周佩君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佩君、冯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周佩君自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购楼款17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周佩君共收到原告赵英帅楼款17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庭审时已表示该楼款收据确实不是冯云本人所开的,同时因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楼款为冯云所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冯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周佩君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三星嘉园小区面积为82平方米的1号楼1单元901室卖给原告,价格定为17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和2012年1月将购楼款交给被告周佩君,但被告周佩君未将该楼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初发现该楼已经卖给了他人。二被告周佩君、冯云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00年二被告已经离婚了。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口头合同,并由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楼款17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赵英帅作为买受人已将购楼款交付给了被告,其作为买受人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周佩君作为出卖人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即买受人,而且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作为出卖人应该履行的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楼款。庭审中,被告周佩君已明确表示表示售楼款都由自己收了,也是自己花了,其与冯云之间早已解除夫妻关系了,冯云没有收到楼款,其也同意返还原告售楼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三星嘉园小区面积为82平方米的1号楼1单元901室的口头协议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周佩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内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英帅已经交付的楼款172,000.00元;三、被告冯云不承担返还楼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周佩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