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与陈湛权、伍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陈湛权,伍海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被告:陈湛权。被告:伍海健。关于原告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诉被告陈湛权、伍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湛权、伍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诉称:2011年2月24日、25日,两被告因业务需求向原告共购买了20.13吨加温废机油,每吨单价6200元,合计人民币124774元,并由被告陈湛权安排车辆前来提货。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由《称量单》、《认购证明》为证。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湛权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24774元;2、被告伍海健对被告陈湛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湛权、伍海健的常住人口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称量单、认购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涉案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货款。3、任职证明、李炼东的身份��复印件,证明李炼东、王杰系原告工厂员工。被告陈湛权、伍海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与被告陈湛权素有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交货付款的现金交易。2011年2月24日、2月25日,被告陈湛权向原告购买废机油共计20.13吨,双方约定6200元/吨,被告陈湛权自行派空车到原告处装载废机油。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湛权向原告出具了《认购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陈湛权与伍海健、周根友(谷小容)三人因业务于2011年2月24日、2月25日向东华油脂厂王杰、李炼东购入2车加温废机油,车号为:31536,2车废油分别为9.92吨×6200=61488元;10.21吨×6200=63286元。被告陈湛权在该证明的合档一处签名,合档二、合档三均无人签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货款。另,王杰、李炼东系原告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的业务人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一直都是与被告陈湛权直接发生交易往来,亦是在涉案交易发生之后才得知陈湛权、伍海健存在合伙关系;并陈述:周根友已死亡,为此,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陈述:被告伍海健对涉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合伙债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湛权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陈湛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陈湛权供应了20.13吨废机油,按双方约定的单价6200元/吨,合计124774元,被告陈湛权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现被告陈湛权拖欠原告124774元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湛权支付货款124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湛权进行生意往来,原告有义务核查陈湛权是以何名义与其发生交易,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交易仅发生于原、被告间,且在发生交易过程中,原告并不知晓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原告与被告陈湛权、伍海健共同协商成就以及被告陈湛权、伍海健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认购证明》,仅有被告陈湛权在合档一处签名确认认购,而合档二、合档三处均无伍海健的签名确认的事实,可见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的主体为被告陈湛权个人。为此,对于原告而言,涉案款项应由作为直��交易方的被告陈湛权支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就涉案纠纷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伍海健对被告陈湛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湛权、伍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湛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支付货款124774元;二、驳回原告增城市永和东华油脂化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湛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冠贤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代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