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钱佳颖与周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佳颖,周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钱佳颖。法定代理人:钱小均。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告:周锋。原告钱佳颖与被告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佳颖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佳颖诉称:2003年9月23日,被告周锋驾驶浙D×××××号小货车,由诸暨市江藻镇驶往阮市镇,11时30分许,途经阮山线山下湖镇小学地方,与该校学生钱佳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佳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后原告于2005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等经济损失,本院于同年8月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作出判决处理,但对原告因修复牙齿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2005年11月原告又诉至本院,后因牙齿未予治疗完毕而撤回起诉。原告成年后于2013年7月26日修复两颗牙齿,花去医疗费5203.9元,另一颗因故又要延期修复,尚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依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10.55元((医疗费5203.9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2936.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30.5元)×50%)。被告周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被告周锋驾驶浙D×××××号小货车,由诸暨市江藻镇驶往阮市镇,11时30分许,途经阮山线山下湖镇小学地方时,与正在行走的该校学生钱佳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佳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81.03元,对于原告牙齿损伤,该院建议待原告成人后,用贵金属烤瓷修复。后原告于2005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238.02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所需后续治疗费,因医院建议原告待成年后用贵金属烤瓷修复,原告在起诉时未予主张。200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费用,后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做牙齿根管填充术,花去医疗费110元。2012年7月,原告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修复牙齿损伤,共花去医疗费5093.9元。另外一颗牙齿因根端冠折,该院建议延期再做全瓷修复,并确认尚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为此花去交通费130.9元。另查明,原告钱佳颖曾用名为钱佳王莹,与钱佳王莹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5)诸民一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两份医疗证明单、(2005)诸民一初字第3374号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5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锋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虽已经本院处理,但对后续治疗费等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根据医院建议,时隔近9年后予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0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系治疗原告牙齿损伤医院所确定,结合原告为修复牙齿已花去的医疗费,该后续治疗费亦较为合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明显过长,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原告治疗部位系牙齿损伤,对其进食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3.9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329.49元(3天×109.8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30.9元,合计为8364.29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锋依照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4182.15元(8364.29元×50%)。被告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应赔偿原告钱佳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82.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佳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