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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霞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恒虎与被告曾爱庆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虎,曾爱庆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恒虎,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爱庆,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刘恒虎与被告曾爱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虎诉称,2008年春,原告在从事某大学气象学院巨型计算机房装饰工程过程中,采用了被告推荐介绍的部分供材,后被告直接从甲方处领取一张工程款支票,将款项转往他处,一直未予结算,且回避不予处理。至2010年工程结束近2年后,原告迫于无奈,自己垫付了部分款项,了结了施工方与甲方的结算。此后,原告经多方努力,找到被告结算材料款,经核算,被告减去应付材料款之后,尚应退出23000余元,但被告称当时困难,就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3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款。此后,被告又一直回避,至今仍未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00元,并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爱庆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恒虎原系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2008年4月承接的某大学气象学院巨型计算机房装饰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采用了被告推荐的部分电线、电缆材料,工程结束后,直接由被告到发包方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原、被告结算,扣除被告曾爱庆应得的材料款,曾爱庆尚应退还原告刘恒虎部分工程款。曾爱庆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恒虎(气象学院巨型计算机房装饰工程工程款)计贰叁仟元整(23000.-)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解放军理工大学气象学院巨型计算机房装饰工程于2010年审计结束,该工程款项及完税手续均由原告结算完毕。×××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发生的所有账目亦已结算完毕。该工程的在外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恒虎举证的欠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施工投标文件、×××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恒虎与被告曾爱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爱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该欠款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爱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爱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恒虎欠款23000元及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曾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