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杭州和而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派利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而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派利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杭州和而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瑞云。被告:宁波派利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郭幸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原告杭州和而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派利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在征得原告杭州和而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成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而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云、被告宁波派利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而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果汁机智能控制器等产品。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下单100套、2011年10月28日下单2020套,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开始分批交货,并于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于2012年1月9日进行了确认,共计货款6588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58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被告应在原告开票后45天内付款,但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货款25880元。2013年3月5日,双方对此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原告另有部分产品也已向被告送货,共计8320元,该笔货款被告也未支付。以上两笔货款共计342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购销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采购订单传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线路板等产品的事实;3.送货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已收到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2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80元的事实;5.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承诺在45天后支付尾款2588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派利尔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00元属实,但原告也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货款按照每日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可以折抵全部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00元属实,该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故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而原告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理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派利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和而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4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宁波派利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