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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段永辉与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辉,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段永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回龙观梦回首文化交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920室。被告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化居住区体育公园南侧。法定代表人杜清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卓雅,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法定代表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冬杰,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段永辉与被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通公司”),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百货市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会清、李强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农、被告鑫地百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卓雅、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路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辉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9时33分,本案被告兴路通公司司机张春龙驾驶车牌号为京G806**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鑫地综合批发市场用户天发木业、华镭木业、东胜木业提供送货服务。送货途中该车行行驶至鑫地综合批发市场院内,因车辆所载货物过高将空中高压线刮断,导致原告所租赁的市场6号厅东北侧外墙起火,并引发厅内大火。大火将原告所经营的北京回龙观梦回首文化交流中心部分设备、设施及物品焚毁。该中心一般经营项目为组织文化交流活动、健身服务,2009年4月开始营业,厅内装修豪华设备高档,利润可观。本次事故险些将其变为废墟,除装修、装饰设施遭到严重破坏外,中心内所有的电子设备亦损毁严重,现已经无法继续营业,经原告初步估算经营等各方面损失达约为3600000元。本次事故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系京G806**货车司机装载的货物过高,刮断空中高压线所致。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兴路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司机张春龙在送货途中引发事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兴路通公司应对火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车辆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诸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本次事故至今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单位亦无法正常经营,各类损失仍在继续扩大。为明确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路通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600000元;2、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鑫地百货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地百货市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火灾时兴路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与该市场无关。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该公司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保险。该公司认为事故是鑫地百货市场疏忽导致的,因涉案高压线高度不符合标准,所以应当由鑫地百货市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路通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段永辉(乙方,承租方)与被告鑫地百货市场(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小区中心地带的鑫地市场6号厅(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用于培训中心的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优惠期及装修期为合同内4个月,自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年租金2500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自2009年7月12日起算;甲方应当依法制定治安、安全、消防、卫生、水电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乙方须按消防规定和甲方要求配备应急消防器材,并按消防规定和市场要求装修房屋。之后,段永辉依约入场经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设施、设备,并开始在该场所经营北京回龙观梦回首文化交流中心。2011年3月20日9时30分许,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内发生火灾。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人员现场询问了鑫地百货市场工作人员及引起火灾的货车司机张春龙,称火灾系货车司机张春龙驾驶的货车超高,剐断院中的高压线所致,高压线剐断之后,又引燃了附近的6号厅的墙体。最终,该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系京G806**货车司机张春龙装载的货物过高剐断空中的高压线所致”。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报警情况说明》称:“2011年3月20日11时42分,张春龙(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XX****XX)拨打122报警称:‘2011年3月20日9时28分,其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京G806**)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鑫地综合批发市场院内,行驶过程中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拉货物刮撞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的电线。事故后,造成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电线损坏。’其他情况不详。”另查明,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京G806**)系登记于被告兴路通公司,该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永辉在事故现场经营的北京回龙观梦回首文化交流中心停止营业至今。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段永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京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回龙观梦回首文化交流中心因火灾受损的装修及物品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3第2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现值为2794586元(其中装修现值为2513131元,物品及设备现值为281455元。注:以上评估结论不包含不具备评估条件因而无法评估的部分物品及设备价值。)。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报警情况说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致使原告段永辉财产受损的火灾系张春龙驾驶被告兴路通公司的货车“装载的货物过高剐断空中的高压线所致”。故,作为货车的所有者,被告兴路通公司应当就原告在火灾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故火灾并非被告鑫地百货市场所致,对于其他当事人主张的鑫地百货市场管理不善的相应主张,均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永辉装修及物品损失二百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段永辉装修及物品损失二十万零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段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鉴定费四万四千三百元(均由原告段永辉垫付),由被告北京兴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