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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同月12日依法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75号以“冲击麻将”形式纠集汪某、周某、陈某、邵某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证人汪某、周某、陈某、邵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