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凌锦堂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凌锦堂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锦堂,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住宁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凌锦堂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黄爱,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锦堂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锦堂及其辩护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锦堂于2010年至2012年担任峙书村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县乡政府实施北江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中,收受本村韦泽成等5人危房改造户“辛苦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凌锦堂已退出全部赃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凌锦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锦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凌锦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是自首;凌锦堂没有犯罪前科,受贿数额相对较小,并已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凌锦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凌锦堂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锦堂担任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期间,于2010年和2011年度协助县乡政府实施北江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中,先后收受本村韦某1(韦泽成户)、韦春荣(凌某户)、廖某1(廖明章户)、黄某1、张某(刘彩英户)等五人危房改造户“辛苦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中,韦某17000元、韦某38000元、廖某13000元、黄某12000元、张某1000元。凌锦堂受贿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8日对凌锦堂进行初查时,凌锦堂供认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江乡委员会北发(2008)19号、北发(2011)36号文件。证实北江乡委员会于2008年8月7日下文,任凌锦堂为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2011年9月26日下文,任韦某1为中共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 2、关于北江乡危房改造指标分配原则的汇报。证实北江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9日下文《关于北江乡危房改造指标分配原则的汇报》。内容是: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为农户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协调讨论、村委会确定后上报乡政府危改办汇总、乡三大班子召开专题讨论会确定各村名额送县危改办审批。 3、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韦泽成、韦春荣、廖明章、黄某1、刘彩英等农户经村委会、乡政府、县危房改造领导小办公室审查通过,给予国家补助金额人民币10000元至19000元不等的危房改造费。 4、暂扣押案款收据。证实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8日扣押了凌锦堂赃款人民币20000元。 5、证明。证实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对凌锦堂贿赂行为进行初查时,凌锦堂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凌锦堂系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59年8月24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7、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韦某2成于2010年度建造房屋时,经支书凌锦堂审查上报,后得到政府补贴款项17000元。补贴款到位后,其曾在北江一饭店的卫生间里交给凌锦堂“伙食费”7000元。 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于2011年间建造新房子,当时以其妻韦某3的名字向政府申请,经支书凌锦堂审查上报,后得到危房补贴款17000元。补贴款到位后,凌锦堂以送领导为由,持其存折去领取了8000元补贴款。实际上其得到的补贴款是9000元。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期间建造了一座新房,当时其提出申请,经支书凌锦堂审查上报,后得到危房补贴款19000元。房子建成后,其宴请凌锦堂等人到家喝喜酒。散席时,其将2000元钱交给凌锦堂作为感谢费。 10、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或2011年间,其家以父亲廖某3的名字提出申请,经村支书凌锦堂审查上报,后得到危房补贴款19000元。补贴款到位后的一天,为感谢凌锦堂,其特意请凌锦堂到北江饭店喝酒。当中,其将3000元钱作为“幸苦费”交给了凌锦堂。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约是2010年期间,其家建造新房子时,以母亲刘某的名字提出申请,要求支书凌锦堂帮忙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并答应给支书一些“辛苦费”。后来,政府批准给其10000元的危房补贴款。为兑现诺言,有一天在遇见凌锦堂时,其便把身上的1000元钱递给了凌锦堂。 12、被告人凌锦堂的供述:其于2002年7月至2011年9月担任北江乡峙书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村委会主任及北江乡人大代表。2010年和2011年度,其在协助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先后收取了本村5家农户的“幸苦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中,韦某38000元、韦某2成7000元、廖某33000元、黄某12000元、刘某1000元。所得赃款,已作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锦堂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干部,在协助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凌锦堂没有自动投案,其系在办案机关调查询问中才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凌锦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凌锦堂在办案机关侦查过程中,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考虑。根据凌锦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锦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居英 审 判 员 杨泽权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