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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5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对被告人施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钱愉璐、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施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4弄8-1号五楼阳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该阳台处的衬衫1件。后被告人施某又通过爬窗的手段进入该处的501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8元的菠萝2只、价值人民币15元的国产樱桃1斤。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施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2弄3号,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推门的手段而进入该处的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院子内的衬衫1件、牛仔裤1条(价值均无法鉴定)。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施某身着上述盗窃所得的衣裤时被失主发现并被抓获。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叶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返还凭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施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