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坚、许健先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坚,许健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坚,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队××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8日又因犯诈骗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健先,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党江镇××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坚、许健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坚、许健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坚,上诉人许健先及其辩护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玉坚、许健先经密谋后,用钥匙开门潜入广西合浦县党江镇兴江大道九坡开发小区8号被害人颜某某、许某某的家,从衣柜中盗窃人民币12200元,金戒指、金项链等首饰五件,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9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健先的家属退赔人民币42000元给被害人颜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颜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8)合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2)合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调查笔录及谅解书,户籍及归案证明,被告人王玉坚、许健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玉坚、许健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玉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坚、许健先在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健先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玉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许健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玉坚上诉提出,许健先为了报复他大伯而产生盗窃的犯意,带其去踩点,把他大伯家的钥匙给其,并和其说了他大伯家有多少钱财,许健先还负责分工及把控作案的过程,因此,许健先是盗窃行为的策划者,其是听许健先指挥,其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健先的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举出被害人颜某某、许某某出具的《强烈要求对许健先判处缓刑的请求书》,二被害人以许健先从小和他们一起生活,他们视许健先为己出,许健先的父母已退赔42000元给他们,他们已谅解许健先,原判量刑畸重为由,请求本院对许健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许健先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许健先是被害人许某某的侄子,许某某对许健先如亲生儿子看待,且许健先与两被害人曾经长期一起居住,两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许健先减轻或免除处罚,让许健先重新做人,表达了对许健先的殷殷亲情,许健先与被害人实际上是一个家庭中的成员,且许健先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2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可不认为是犯罪或酌情从宽的情形;2、许健先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没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应按案发时的金价认定被盗黄金首饰的价值;4、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以十万以上认定数额巨大较为合理,对本案应认定为数额较大;5、许健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本院对许健先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印证、吻合,足以证实王玉坚、许健先结伙盗窃的事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王玉坚、许健先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玉坚、许健先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许健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两上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许健先提出盗窃犯意,提供被盗房屋的钥匙,负责监视被害人,王玉坚则负责入户实施盗窃及出售赃物金戒指及金项链,后两人均参与分赃,上诉人王玉坚、许健先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密切配合,均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玉坚、许健先及许健先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两上诉人应构成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健先与其大伯被害人许某某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近亲属关系,案发时许健先也不在许某某的家里居住,许健先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许健先与许某某是同一家庭的成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盗金首饰未能追缴,价格认证部门没有出具估价结论书,上诉人王玉坚在本案中负责出售赃物,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多次供述其出售赃物得款人民币29000元,且被害人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并已领取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原判以销赃所得人民币29000元认定被盗金首饰的盗窃数额并无不当,所提出应按案发时的金价认定被盗黄金首饰的价值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认定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四万元,所提出以十万以上认定数额巨大,对本案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坚、许健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对上诉人许健先的量刑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许健先及其辩护人二审请求判处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辉凯审 判 员 黄雄杰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敏附:本刑事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