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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0787号原告马君。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君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苏E×××××轿车行至昆嘉路,因暴雨致路面积水,造成轿车被淹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经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7000.32元。原告为该车投保有被告车损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时被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7000.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结算单;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5000元,要求按定损数额进行赔偿。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定损明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内容较模糊,部分项目与维修无关,且内容反映4S店在维修前已告知实际维修金额是按原告要求产生的,不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亦有差异,并非实际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不包括全部维修项目,与实际维修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投保时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双方对保险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由于双方查明车辆发动机损失的方式不同,原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扩大了损失金额,为此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为此向负责维修的4S店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9月25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4S店工作人员邹展翔确认了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并认为,当时4S店对水淹车的维修建议严格按BMW的技术要求进行配件更换,但客户不同意,为避免按客户要求的较低标准维修后车辆又产生问题而客户不能理解,在结算单中注明本次维修未严格按BMW技术要求进行,是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原告对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与4S店最初向保险公司定损员所作陈述不符,损失应通过鉴定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由4S店出具,本院调查过程中,4S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仅反映被告单方定损意见,故虽由被告自己制作,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仍予认定。被告证据3属格式条款,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签署调查笔录的邹展翔是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顾问,且其陈述与结算单第2项、第36项的文字内容相符,故对调查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识别代号WBXXXXXX52、发动机号A1XXXXXXXX6A的宝马轿车投保有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2640元,与登记的新车购置价一致,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该车实际取得号牌号码苏E×××××。2012年7月2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因暴雨路面积水,造成轿车被淹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保险车辆送至宝马品牌4S店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10月11日,4S店出具结算单,金额27000.32元,第2项载明:“经车间拆检发动机,建议更换发动机连杆、活塞,若因未更换连杆、活塞造成的任何车辆故障本店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余电器部件等发动机维修完毕后试车确定。”第36项载明:“因客户要求,此次维修未严格按照BMW技术要求进行,因此发动机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本公司概不负责。”实际维修价格27000元。原告随后要求被告按维修价格赔偿保险金,因被告为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仅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本案保险车辆属于较为贵重的商品,在其受损后,原告将车辆交由具有资质的4S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及本院的调查,保险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放弃按BMW技术要求而是按相对较低的标准进行维修,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维修方案扩大了损失,缺乏依据。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27000元,被告定损仅5000元,比对结算单与被告的项目清单,金额上的差距主要源于维修方案的分歧。保险车辆现已修复完毕,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受损当时的情况,故在双方不能确认维修方案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就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本院对保险车辆的损失27000元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君保险金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