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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田永利与东莞晋扬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利,东莞晋扬精密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田永利,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耀钟,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英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晋扬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薛弘彦。委托代理人:赖亿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利诉被告东莞晋扬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钟、谭英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利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被聘用,担任烧结组作业员,每月工作28至30天,每天工作9-11小时,工资构成是基本底薪加计件工资转账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共6个月×每月基本底薪工资1,1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共12个月×每月基本底薪工资1,210元。但被告却只支付了计件工资却没有支付基本底薪,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大朗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大朗劳动争议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朗庭案(2013)2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20,01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共6个月×每月工资1,1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共12个月×每月工资1,210元以及2013年5月工资1310元。减去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18,700元的经济补偿金25%,即4,675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74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扬公司辩称:1.关于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属于保底工资,原告的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作制,保底工资是计算加班费的基础,且保底工资在低于计件工资标准才发放的,所以不存在拖欠基本工资问题。2.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在6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当日结算并领取了工资,由于是原告自己申请辞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省高院的会议纪要,高法(2012)284号,支付赔偿金要提交劳动部门责令整改的指令书和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故不应当支付该赔偿金。3.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没有拖欠基本工资,所以不存在额外的经��补偿金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烧结组作业员,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6日。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构成中,均列明底薪,分别为1,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1,21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以及1,310元(2013年5月)。工资表中亦列明劳动津贴、计时、计件工资、加班费,应发工资=劳动津贴+计时+计件工资+加班费。以2012年5月为例,应发工资7,561元=劳动津贴120元+计时56元+计件工资6,898元+加班费97元,其中休息日加班7小时。对于底薪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底薪属于应当发放的工资范围之一,被告应当在计件工资之外补发未发底薪部分。被告则认为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底薪仅属于计算加班费的数据以及在计件工资不足底薪时的保底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在回答为何对被告的发放工资方式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时,其称工资以转账方式发放,发多少就多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原告主张是其于2013年6月6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说明。被告则主张是原告主动申请辞职。被告在回答法庭关于为何没有要求原告填写辞职书时,其称“因为原告提出申请后,会计已核算了工资,而且也已上报给经理已经批准,所以没有另外让原告做辞职申请书”。其提交杂支费用请款单为证,该请款单上请款摘要为5月份离职工资、6月份离职工资、补发2013年4月份调薪工资、3月份调薪工资。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一、支付基本工资18,7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二、��欠基本工资18,700元的经济补偿金25%共4,675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追加请求:一、2013年5月基本工资1,31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744元。2013年7月18日,该庭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五天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2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因工伤期间工资等工伤待遇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诉。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579元/月(扣除工作天数不足21天的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诉书、追加请求事项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杂支费用请款单、签收条、劳动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1.工资表中的底薪是否应当补发。2.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第一点,原告主张底薪属于应当发放的工资范围之一,被告应当在计件工资之外补发未发底薪部分。被告则认为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底薪仅属于计算加班费的数据以及在计件工资不足底薪时的保底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在回答为何对被告的发放工资方式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时,其称工资以转账方式发放,发多少就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然约定计时工资制度,但双方在实际执行工资制度时,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所谓计件工资,不是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而是用作业量来计算各月的应得工资,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约定,计件工资仅依据作业量与单价计算,多劳则多得,不劳则不得,既然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无必要再在计件工资上另行附加底薪作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并且,从工资表的加班费结构看,以2012年5月份为���,被告主张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为1,210元÷21.75÷8×7×200%=97.36元,与工资表的加班费数额相符,被告主张底薪作为计算工资表中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以及作为计件工资不足底薪时的保底工资的主张与事实相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在计件工资之外尚应当支付底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是原告申请辞职,但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对工资待遇、工伤待遇等存在争议的期间,被告作为用工管理一方,被告更应当谨慎依照正当和合理的程序行使权利,若如其主张是原告申请辞职,其完全可以要求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或者在请款单上书写辞职等字眼,以保障其用人单位的权利,但其未能提交原告申请辞职的文件,对其提出的是原告申请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亦未能提交证实被告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由被告提出并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工资达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以三倍为限,即2,138元×3×2=12,828元。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晋扬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永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28元。驳回原告田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