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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叶××、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叶××,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578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叶××。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原告蔡××为与被告叶××、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被告叶××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某对此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叶××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00元,被告刘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答辩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借款为1个月,被告刘某碍于朋友关系,只好在原告的要求下签字担保。2012年5月,原告找到刘某说叶××不还钱了,并当着刘某的面电话告知叶××必须在2012年6月还钱,否则将会采取法律措施。刘某认为,原告向某寒梅主张担保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刘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原告必须在2012年9月25日前向某寒梅主张担保权,否则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退一步讲,即使叶××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原告当着刘某的面直接告诉叶××必须在2012年6月底前还钱,宽限期限即为2012年6月底,也就是担保期限即到2012年年底。原告直至2013年4月才向答辩人主张担保权,已超越法定诉讼时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6条之规定,担保期限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综上,刘某认为担保期限已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据刘某的申请通知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原告到证人杨某的店里对刘某说,如果叶××在6月底没有归还借款,就要刘某归还借款,但其没有看到原告或刘某打电话给叶××。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原告到杨某的店里对刘某说,原告和刘某一起向叶××要回借款,其在店里看到刘某打电话给叶××,要求叶××在6月底前归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叶××放弃质证权,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证据2,被告叶××放弃质证权,被告刘某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是向某寒梅催讨借款,但没有明确要求刘某何时归借款;两证人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且证人张某的陈述与刘××在答辩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即张某陈述刘某打电话给叶××,而原告在答辩称状中称原告打电话给叶××,两者相互矛盾,再者,证人杨某陈述其没有看到打电话。刘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向某寒梅催讨借款之事,但不能证明证人的其他陈述事项。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叶××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叶××出具借条一份,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向叶××催讨借款,但叶××未返还借款。2012年5月,原告向某寒梅催讨借款,刘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刘××之间的连带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辩称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否认,认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刘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某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逾期不还的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文字意思可以推定承担律师费的前堤是逾期归还借款,即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而本案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借条中虽有上述打印的文字,但上述文字的内容并非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律师费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某的抗辩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2月15日,原告于2012年5月即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而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刘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辩称担保期限已届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借款60000元;二、被告刘××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蔡××负担90元,由被告叶××负担1300元,被告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