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洪国双诉王坦然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双,王坦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国双,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来友,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伟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坦然,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朴(原告之父),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素华,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国双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5月16日8时50分,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被被告的雇员刘顺磊骑货运三轮车撞伤,经天津市公安局交管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刘顺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胸椎第11、12节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5月17日回家静养治疗,由父母负责护理。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96.6元,残疾赔偿金177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审被告洪国双一审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案外人刘顺磊,被告在红旗路批发市场做生意,刘顺磊为在该市场经营的很多商户送货,虽然事发时刘顺磊的车上确实有被告的货物,但其没有与被告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事发后,由于刘顺磊与被告相熟,请求被告去交通队帮忙,被告在交通队做出过刘顺磊是被告雇员的陈述,但被告对“雇员”的理解仅是临时委托其送货,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固定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在案外人刘顺磊肇事一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8时50分,案外人刘顺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红旗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前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同至道内前方顺行,刘顺磊在超越过程中,用车右侧后部刮碰原告车左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刘顺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一天,次日出院,其间产生医疗费3491.35元,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开滦总医院治疗一次,发生医疗费33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39元。原告系外地在津就读学生,事发当天其父母赴津协助处理事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出事当天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与父母往返天津与唐山之间产生的费用,其中2012年5月16日为事发之日、2013年3月6日、4月1日、4月10日、6月3日为本案开庭之日,在以上日期当天或前、后一日,原告支出住宿费共计597元,交通费约1050元。原告自述在受伤后由父母脱产护理,并当庭提交了其父母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均只能证实原告父母的月收入,未证实原告父母有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脊柱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给予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因伤导致的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成讼。另查,2012年5月16日事发后,被告及案外人刘顺磊在交警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中均表明被告雇佣刘顺磊在红旗农贸市场鸿福牛羊肉批发店打工,被告是肇事电动三轮车车主,且交警队在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向被告释明“如果刘顺磊无能力赔偿对方,作为其老板及车辆所有人,将负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及刘顺磊均认可事故发生之日,刘顺磊所送货物中有被告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在交管部门自认与刘顺磊形成雇佣关系,且交管部门已告知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否认与刘顺磊形成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刘顺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刘顺磊的雇主应对原告因被撞伤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因车祸已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数额有相应单据证实,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共计3960.35元的数额予以认定;2、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原告个人实际情况,对于在事故发生日以及诉讼程序进行日产生的、原告能够提交票据证实的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597元应予认定;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已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2012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9626元/年×20年×30%=177756元;5、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5000元;6、司法鉴定费用是查明原告伤残情况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80元应由被告负担,由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故因鉴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而支出的费用16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项费用中,除护理费和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鉴定费用外,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洪国双赔偿原告王坦然医疗费3960.35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597元、残疾赔偿金177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8363.35元;二、驳回原告王坦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被告洪国双负担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980元,由被告洪国双负担。应由被告洪国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坦然。一审判决后,被告洪国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洪国双称,本案实际侵权人是案外人刘顺磊,上诉人刘顺磊车上有上诉人部分货物,但其只是上诉人临时雇员,并不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坦然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在交管部门已自认与案外人刘顺磊系雇佣关系,刘顺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且车上当日确有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现否认与刘顺磊系雇佣关系,只是临时雇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事实和被上诉人伤情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上诉人洪国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