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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赵娥的与张新宁、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娥的,张新宁,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赵娥的,女,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马书英,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宁,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赵浩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恩,宁晋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魏丙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娥的诉被告张新宁、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娥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清、王荣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娥的诉称,2013年6月9日9时30分,被告张新宁驾驶轻型货车在沙河市京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停车开关门时,与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系轻型货车车主,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2,092.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押金1,000元,待执行费到达法院后返还,给原告住院抢救费438.9元,计算到原告损失范围内,待执行费到达法院后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驾驶员体检证明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质证意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由商业险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新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9时30分,被告张新宁驾驶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沙河市京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停车开关门时,与原告赵娥的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娥的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娥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娥的于2013年6月9日至6月28日经沙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双髋部挫伤、腹壁挫伤,支出医疗费共计3,780.71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适当休息、加强营养;散痛舒分散片0.9口服2/日;一周后复查,期间有情况随诊。原告赵娥的的报告单诊断提示,腰椎退行改变,腰5椎体滑脱。原告赵娥的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孔利桥护理,孔利桥系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99元。原告赵娥的的电动自行车产生施救费415元,经修理支出维修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被告张新宁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为原告赵娥的垫付医疗费共1,43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新宁驾车与原告赵娥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娥的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娥的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赵娥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赵娥的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780.71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2、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赵娥的主张其伤情为椎体滑脱,误工日为90天,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2椎间关节脱位60日,酌定误工费为2,232元(37.2元/天×60天)。4、护理费1,881元(99元/天×1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赵娥的主张200元,但仅提供修车收据,未进行评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庭审中同意按照该公司定损单赔偿原告赵娥的50元,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为50元。7、施救费415元。以上共计9,793.7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793.71元,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为原告赵娥的垫付的1,438.9元,原告赵娥的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娥的人民币9,793.71元。二、驳回原告赵娥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劲超线缆营销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