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清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清波,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平市。2008年4月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清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清波携带工具撬门进入温岭市横峰街道东塘村235号二楼的一出租房内偷东西,被被害人黄某当场抓住,未窃得财物。同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东塘村235号,口头传唤被告人郑清波至横峰街道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清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螺丝刀、老虎钳,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清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清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螺丝刀二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