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鸠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五显集支行与周加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五显集支行,周加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五显集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五显集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7708441-3。负责人:赵洲兵,行长。被告:周加和,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孙庄村委会徐庄自然村63。身份证号码3426261963********。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五显集支行(以下简称五显集支行)诉被告周加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巷支行的负责人赵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显集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周加和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款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为9‰,贷款结欠20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9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结欠贷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加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2011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加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胡明发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情况。被告周加和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营餐饮业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8%。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将约定的借款2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期间,被告贷款利息只支付201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1年9月21日起应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沈巷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10.8%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