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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沙某某、李某与吴某某、苏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玉兰,李伟,吴强彬,苏贤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26号原告沙玉兰。委托代理人云欣,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俊,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云欣,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俊,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彬。被告苏贤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李先君。原告沙玉兰、李伟诉被告吴强彬、苏贤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玉兰的委托代理人云欣、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欣、被告吴强彬、被告苏贤才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玉兰及李伟诉称,本案受害人李福深(男,1926年12月19日出生)是二原告的丈夫和养父。2012年9月7日上午,李福深在福祥街沿人行横道线过路口时,遇被告吴强彬驾驶川A*****牌号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花径路与福祥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站北路行驶,被告吴强彬在左转弯过程中将李福深撞倒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由被告吴强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2日去世。因被告吴强彬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苏贤才所有,二人系雇佣关系,且被告苏贤才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1779.3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余款由被告吴强彬与苏贤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第一、第二向诉讼请求合计金额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后果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向被告苏贤才借用,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789.73元、护理费2170元(护工护理17天)、丧葬费24000元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苏贤才辩称,苏贤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临时将车借给吴强彬使用,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按照20%剔除自费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沙玉兰系本案受害人李福深(男,1926年12月19日出生)的配偶;李伟系本案受害人李福深的养女。2012年9月7日上午,李福深在福祥街沿人行横道线过路口时,遇被告吴强彬驾驶川A*****牌号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花径路与福祥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站北路行驶,被告吴强彬在左转弯过程中将李福深撞倒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由被告吴强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深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等,后被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7天,期间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2012年11月22日,李福深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去世,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细菌+真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等。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交)鉴(病)字「2012」1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为:李福深车祸外伤史明确,在院内被查出患有肺部感染等疾病,通过尸表检验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及伤病关系,建议行尸体解剖加以明确。以上尸检产生尸检费980元。事后,李福深家属未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建议对李福深尸体作解剖检验,并于2012年11月30日将李福深火化,被告吴强彬支付丧葬费24000元。在李福深治疗和丧葬期间,其亲属还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李福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3643.81元,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20000元;由被告吴强彬赔付53789.73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沙玉兰、李伟给付。李福深住院期间有7天为ICU护理,另余70天由被告吴强彬和原告李伟共同护理。被告吴强彬参与护理时间为43天,另请护工护理27天,产生护理费3510元,其中吴强彬支付护理费2170元,李伟支付护理费1340元;原告李伟参与护理期间70天。被告苏贤才系事故车辆川A*****牌号汽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投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伟在金牛区城市管理局工作,月收入为7800元。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认可保险公司按20%剔除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票据、保险单、收入证明、户籍证明、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强彬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吴强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吴强彬与苏贤才否认双方系雇佣关系,并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吴强彬借用被告苏贤才的车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被告吴强彬、苏贤才系雇佣关系,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苏贤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前提是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本案中,原告沙玉兰和李伟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贤才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沙玉兰和李伟要求被告苏贤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当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吴强彬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吴强彬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李福深交通事故损害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03643.81元。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天);(三)营养费770元(77天×10/天);(四)护理费21710元。根据李福深抢救治疗期间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护理期限为70天及由二人护理的主张,予以认可。其护理过程中,由护工护理期间产生护理费3510元(2170元+1340元);由被告吴强彬参与护理43天,被告吴强彬作为侵权责任人,其护理行为不计算到本案损害赔偿中,故被告吴强彬要求结算其因护理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由原告李伟参与护理70天,按照李伟的月工资收入7800元/月计算为18200元。故本案护理费用应计算为3510元+18200元;(五)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提出李福深病危及丧葬期间亲属慰问、祭奠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但交通费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六)通讯费。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李福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李福深的户籍年龄等情况,并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予以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受伤程度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李福深受伤后的诊断报告和死亡证明书的死亡诊断记载,并结合李福深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能够确定李福深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关联性,且尸体已被火化无解剖尸检的可能,被告保险公司单纯推断二者间无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八)尸检费980元;(九)丧葬费17936.5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87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5873元/年×6个月);(十)误工费269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费用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丧葬时间9天、3人及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873元/年计算为269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3805.31元,扣除被告吴强彬赔付的79959.73元(医疗费53789.73元+护理费2170元+丧葬费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30000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原告沙玉兰、李伟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73845.58元。本案中,被告吴强彬先行赔付的金额为79959.73元,其中41708.76元(自费药40728.76和尸检费980元)应由被告吴强彬自行承担。以上损失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222096.5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已扣除自费药和尸检费),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二项共计342096.5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312096.55元,并将其中273845.5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沙玉兰、李伟,另余38250.97元付给被告吴强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沙玉兰和李伟各项损失共计71749.0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吴强彬38250.97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沙玉兰和李伟各项损失费用202096.55元;四、驳回原告沙玉兰和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被告吴强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伟预付,被告吴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