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乙,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王XX,婚前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王XX,婚前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提供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己分居多年,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男孩王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条件下,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王XX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王乾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