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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栾孝伟诉被告赵丽君、被告王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孝伟,赵丽君,王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66号原告:栾孝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满族。被告:赵丽君,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明,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中宁,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孝伟诉被告赵丽君、被告王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月9日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孝伟,被告赵丽君、被告王艳明及委托代理人代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孝伟诉称:2010年3月我把一辆夏利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被告当时给了我1.5万元,并答应我年底给我剩余的1.5万元,但至今尚欠1.5万元没给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被告赵丽君辩称:原告是我姐夫,王艳明是我丈夫。我们在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的。原告所说是事实,当时原告卖给我们的是二手夏利车,价钱是3万元,我们给了1.5万元。车是卖给王艳明的,还有1.5万元说年底给,但一直没给。我们结婚收的彩礼钱先还给王艳明的姐姐了,后来关系不好要离婚,王艳明说等离婚的时候一起算。王艳明在2010年冬天把车给卖了2.2万元,钱让我们开化妆品店投资花了。被告王艳明辩称:一、本案事实为原告系对被告赵丽君婚前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原告主张与我和被告赵丽君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我与被告赵丽君夫妻关系交恶,原告与赵丽君合谋将赠与转化为夫妻债务。三、本案被告赵丽君为配合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意图以合法的形式转移财产,已经涉嫌违法,退一步讲即便借贷关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栾孝伟系被告赵丽君的姐夫。2010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夏利牌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时向原告付款1.5万元,因资金不足,剩余的1.5万元称日后给付。事后被告赵丽君为原告补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了自己和王艳明的名字。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关系不睦原告等亲属前去劝解。在交谈时被告王艳明称:“那15000元钱等把车卖了先还你,欠你账咱得承认。”2011年3月,二被告将该夏利车以2.2万元的价款卖掉,但欠款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谈话录音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明提出,车辆系原告对被告赵丽君婚前赠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王艳明并没有提供车辆是赠与的证据,且王艳明在2011年11月15日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同意卖车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王艳明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君、被告王艳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栾孝伟欠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