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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东方、刘贵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方,刘贵龙、绰号“龙龙”,卢义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方,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贵龙、绰号“龙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义丹,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方、刘贵龙、卢义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方、刘贵龙、卢义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下午,吴建宝因借吴洪生(另案处理)的钱未还,被吴洪生等人带至菏泽市牡丹路“福林宾馆”301房间索要欠款。当日夜,被告人王东方纠集被告人刘贵龙、卢义丹赶至“福林宾馆”,向吴建宝索要其欠王东方的50000元借款,后王东方、刘贵龙、卢义丹将吴建宝带至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置业商城D座6楼西单元王东方租住的房间内进行看管。期间,三被告人对吴建宝进行殴打,并让吴建宝脱掉衣服往其身上浇水。26日早晨7时许,吴建宝为逃脱看管,从置业商城6楼跳下摔伤。经鉴定,吴建宝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卢义丹、刘贵龙、王东方与被害人吴建宝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建宝经济损失300000元。2013年7月10���,被告人王东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义丹、刘贵龙、王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建宝陈述,证人吴冬生、吴建华、吴建忠、于喜民各自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公物鉴(法)字(2013)020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方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刘贵龙、卢义丹,将被害人吴建宝带至一居民楼内进行看管,主观上具有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致人重伤,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罚。上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刘贵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卢义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秀娟审 判 员  郭 萍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