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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宁乡农商银行与谢仕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仕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副行长。被告谢仕安,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仕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谢仕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仕安与借款人邱志辉系夫妻关系,邱志辉现已故,其于2001年8月24日在我行黄材支行借款25000元,月利率6.975‰,约定按季结息,定于2001年11月24日到期归还,至2013年8月1日尚欠利息15627.35元,该户自2005年7月6日后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我行多次催收,并与借款人及其妻谢仕安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谢仕安为合同借款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后借款人死亡,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38427.35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22800元,支付利息15627.35元及支付后段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仕安答辩称:1、答辩人与邱志辉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邱志辉借这笔钱并没有告诉答辩人,答辩人不知道邱志辉拿这笔钱做了什么用,贷款这件事答辩人完全不知情;2、邱志辉已经去世,而答辩人现在经济特别困难,无力偿还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仕安与借款人邱志辉系夫妻关系,邱志辉于2006年去世。邱志辉于2001年8月24日在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材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6.975‰,定于2001年11月24日到期归还。借款人邱志辉于2001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2200元后未再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5年7月6日。2005年6月15日,黄材信用社与邱志辉就上述借款签订了还贷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邱志辉在2005年7月1日前结清所欠贷款的全部利息和本金2800元。二、结欠本金20000元按如下方式偿还:1、按季结清利息。2、2005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3、2006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4、2006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三、如邱志辉在2005年7月1日前,未按此协议第一条履行义务,黄材信用社再向法院起诉,到时一切后果自负。四、此还款协议必须邱志辉妻子签字,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此贷款偿还的连带责任。”该协议有黄材信用社盖章,并有邱志辉和被告谢仕安的签名。从2005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应支付利息15627.35元。故被告谢仕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8427.35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宁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回执、还贷协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借款人邱志辉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后,借款人邱志辉和被告谢仕安又与黄材信用社签订了还贷协议,被告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此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故借款人邱志辉及被告谢仕安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借款人邱志辉与被告谢仕安系夫妻关系,邱志辉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的借款关系发生在邱志辉与谢仕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谢仕安作为邱志辉的妻子,虽然未立据借款,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与邱志辉的债务约定为邱志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邱志辉死亡后,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谢仕安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仕安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00元;二、被告谢仕安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627.35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借据上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38427.35元,限被告谢仕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谢仕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