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桂东县水土保持站与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公司、恒嘉电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法定代表人郭海明,站长。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被告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兆时,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扬勤,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原告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诉被告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江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汶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兆时、邓扬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诉称,牛江电站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2000年开始,由原告全额投资兴建并投产发电,命名为桂东县牛江电站。2004年3月1日,原告将牛江电站租赁给李辉雄经营,并与李辉雄名下的红桥电站、勒里尾水电站一起组成了桂东县牛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6日,桂东县牛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桂东县牛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红桥电站、勒里尾水电站是产权转让,牛江电站是承包使用权转让。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汶江公司签订《牛江电站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牛江电站所有权属原告,被告汶江公司只有经营使用权,每年租金为10万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汶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牛江电站产权转让给被告恒嘉公司。被告恒嘉公司在明知被告汶江公司并无牛江电站所有权,通过编造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于同年6月23日在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恶意将牛江电站登记为恒嘉公司的分公司,故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依法确认恒嘉公司牛江电站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以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原告属合法主体资格事实。2、桂水电字(2000)第8号文件、县发改委桂计字(2003)第53号文件,拟证明牛江电站系由原告申请立项全额投资兴建事实。3、桂东县电网小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小水电站并网协议书,拟证明牛江电站系由原告申请并网发电的事实。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牛江电站占用土地协议,拟证明牛江电站由原告投资兴建事实。5、牛江水土保持综合工程用土协议、牛江电站转租合同,拟证明牛江电站原系租赁给李辉雄经营,所有权未转让的事实。6、公证书、牛江电站使用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拟证明牛江电站系租赁给汶江公司经营,所有权未转让,汶江公司租金支付至2011年年底的事实。7、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恒嘉公司章程、恒嘉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被告恒嘉公司擅自将牛江电站登记成为其分公司,侵犯原告电站所有权的事实。8、恒嘉公司股东会决议,租用土地补偿合同、证明、聘任书,拟证明被告恒嘉公司编造虚假证明文件,恶意将牛江电站登记成为其分公司事实。8、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目的同第8份证据。10、牛江产权转让协议书、汶江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同第8份证据。被告恒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汶江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汶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刘红玲个人行为,后汶江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将牛江电站转到恒嘉公司也是刘红玲个人行为,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现原告请求将牛江电站从汶江公司、恒嘉公司脱离,汶江公司完全同意。被告汶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汶江公司对原告所举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开始在桂东县寨前乡(现寨前镇)牛江村全额投资兴建牛江电站。投资发电后,于2004年3月1日将牛江电站租赁给李辉雄经营,并与李辉雄名下的红桥电站、勒里尾水电站一起组建成了桂东县牛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县牛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与被告汶江公司签订了《关于桂东县牛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红桥电站、勒里尾水电站是产权转让,牛江电站是承包使用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汶江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牛江电站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牛江电站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由被告汶江公司租赁,每年由被告汶江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租赁费支付至2011年12月份止,从2012年至今未再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汶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红玲代表汶江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牛江电站产权转让给被告恒嘉公司,(被告恒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刘红玲,现法定代表人刘伟系刘红玲之子),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5月份,被告汶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红玲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告现因被告违约未支付租赁费用,且未经原告许可将牛江电站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恒嘉公司,属侵权行为而诉至本院,请求将牛江电站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桂东县牛江电站系原告经过合法批准后,全额投资兴建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汶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汶江公司对牛江电站仅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但被告汶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牛江电站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恒嘉公司,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且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牛江电站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