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金苹与张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秋雨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3000元。原告再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王某某73000元,并注明“在此之前所有条子作废”。因此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出具书面凭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