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李桂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李桂华,杨文彩,杨予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张晓明,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华,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强,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彩,男,192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予博,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雷,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明与被告李桂华、杨文彩、杨予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敬、被告李桂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强、被告杨予博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明诉称,1983年7月11日,原告张晓明和杨建闽登记结婚,并于1984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杨予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济南市房产,并取得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714**号房屋产权证。因感情不和,原告张晓明与杨建闽于2009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济南市房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产归杨建闽所有,但杨建闽须在2011年1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张晓明40万元,如逾期不支付该款项,则房屋归原告张晓明所有。2009年12月30日,杨建闽与被告李桂华登记结婚,并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杨建闽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晓明支付40万元款项。2013年3月29日,杨建闽因病去世。杨建闽之母张伟已于1999年8月29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李桂华、其父杨文彩以及其子杨予博。原告张晓明认为,杨建闽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房产应归原告张晓明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714**号)归原告张晓明所有,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张晓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李桂华辩称,涉案房屋的归属杨建闽在与原告张晓明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杨建闽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晓明支付补偿款。原告张晓明与被告杨予博一直在美国共同居住生活,杨建闽向被告杨予博支付的款项可以视为向原告张晓明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晓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予博辩称,根据原告张晓明与杨建闽的约定,原告张晓明有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张晓明与杨建闽离婚后,杨建闽曾向被告杨予博支付过生活费,但该款项与应向原告张晓明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无关。被告杨文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11日,原告张晓明与杨建闽登记结婚,并于1984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杨予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济南市房产,建筑面积117.73平方米,并于2001年5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714**号。2009年12月29日,原告张晓明与杨建闽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子女已成年独立;双方共有房产济南市(产权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714**号)归杨建闽全权使用和处理,但杨建闽需在2011年12月底之前支付张晓明40万元人民币,如逾期不能付清,则该处房产归张晓明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其他财产纠纷。2010年1月12日,杨建闽与被告李桂华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杨建闽因病去世。杨建闽之母张伟已于1999年8月29日去世。被告杨文彩系杨建闽的父亲。原告张晓明主张,其与杨建闽签订离婚协议后,杨建闽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40万元房屋补偿款。对此,被告李桂华提出异议,并称离婚协议签订后,杨建闽一直通过被告杨予博在美国的账户向原告张晓明支付房屋补偿款。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桂华申请法院调取了杨建闽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开立的卡号为80531001948641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杨建闽曾五次向杨予博的账户(账号为932262447)汇款,汇款金额共计4.2万美元。对于该汇款,被告杨予博称系杨建闽支付的其在国外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张晓明亦称该款项系杨建闽支付的被告杨予博的生活费,与杨建闽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明与杨建闽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共有房产济南市(产权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714**号)归杨建闽所有,但杨建闽需在2011年12月底之前支付张晓明40万元房屋补偿款,如逾期不能付清,则该处房产归张晓明所有。虽然被告李桂华主张杨建闽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通过被告杨予博的账户向原告张晓明支付了房屋补偿款,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杨建闽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实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杨建闽共向被告杨予博的账户汇款4.2万美元,但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向原告张晓明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且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汇款数额与离婚协议约定的40万元房屋补偿款数额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建闽已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原告张晓明支付4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因此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应归原告张晓明所有。对于原告张晓明主张的要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张晓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714**号)归原告张晓明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李桂华、杨文彩、杨予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