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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福亮诉王士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亮,王士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亮,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雄,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王士伟(系被上诉人之弟),男,1954年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王福亮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东吴庄村村民,相邻而居。原告所住之房于1979年建造,1995年被告王士雄在原告西邻盖房(事后得知被告仅在后来补得施工证),原告在被告建房时找到村委会和当时三岔口乡政府调解,乡政府和村委会作出决定,被告建房后,应预留排水设施并做出了警示标志,以期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在建房后作出排水措施,致使原告之西厢房因被告长期排灌的原因受到损坏,原告因常年在外务工没有注意此事,2012年原告准备装修西厢房时发现西厢房已经毁坏严重。为此,原告找到镇、村主要负责人对此进行调解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之西厢房的损害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维修损失9710元(砖:2450元、沙子400元、水泥:260元、工钱3600元、其他费用3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是1979年盖的房屋,被告是1994年盖的房屋,且盖房时手续齐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于1979年建造房屋即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东吴庄村路西区1排3号,被告于1994年4月8日取得村镇建房施工执照后建房即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东吴庄村路西区1排4号,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建房之初,原、被告因房屋排水发生争议,后经当时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会调解,达成和解意见。至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原告称,被告所建房屋存在建筑问题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称,房屋建造并无问题,原告亦无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照片五张、证人王福森当庭证言、证人王宏仁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施工证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就上述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福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王福亮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王福亮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福亮称,被上诉人未在建筑涉案房屋后作出排水措施,致使上诉人之西厢房因长期排灌的原因受到损坏,该侵权行为与房屋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就上述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费过高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关对上述房屋损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士雄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事实材料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就本案诉请未能提供新的事实材料。其主张对涉案房屋损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节,因其一审期间放弃该项请求,且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