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响商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征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204号原告上海征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均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林,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征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浪公司)诉被告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SJ0901-A073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橡胶护弦、旧飞机轮胎等,货物总计金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份陆续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24日陆续支付货款23.5万元,余款11.5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万元及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征浪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4月3日。原告征浪公司起诉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编号SJ0901-A073号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并对货物总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送货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所有货物。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张,金额合计23.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24日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3.5万元,尚欠货款11.5万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送货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三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征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日,原告征浪公司(卖方)与被告三佳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J0901-A073号),约定征浪公司向三佳公司出售橡胶护弦、旧飞机轮胎、旧卡车轮胎,金额合计3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交货地点为三佳公司仓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30%(10.5万元),货到凭卖方提供的17%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价65%(22.75万元),留合同总价5%(1.75万元)质保金一年;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买方签发接收通知书之日起算,质保期为十二个月等内容。2010年3月9日,三佳公司支付10.5万元。同年4月,征浪公司分两批将橡胶护弦、飞机轮胎、工程轮胎送给三佳公司,刘颜明、方建军分别代表三佳公司予以签收。同年5月12日、6月9日、6月10日,征浪公司向三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5万元。同年8月8日、12月10日、2011年1月28日、8月24日,三佳公司分别向征浪公司付款3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三佳公司合计支付货款23.5万元,尚欠货款11.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征浪公司与被告三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征浪公司于2010年4月供货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预付款之外的22.75万元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时支付,质保金1.75万元在收货一年后即2011年5月1日支付,现三佳公司已接受征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自2010年4月接受货物至今超过一年时间,三佳公司未付的11.5万元货款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故征浪公司要求三佳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征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三佳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征浪公司造成的损失。征浪公司主张三佳公司从2011年4月3日起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未付货款11.5万元中的9.75万元(扣除质保金部分)的约定付款时间在2011年4月3日之前,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质保金1.75万元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征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岳慧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