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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胡太传与黄永树、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传,黄永树,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226号原告:胡太传,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树,男,汉族,1952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季红,总经理。原告胡太传诉被告黄永树、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传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被告黄永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太传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霍山茶油研发深加工厂房及综合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但至今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工程安排他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亦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调试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承担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合同无效;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款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树辩称:拖欠40000元保证金属实,同意于2013年10月份偿还。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胡太传(乙方)与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霍山茶油研发深加工厂房及综合楼水电消防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对具体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被告黄永树签字及加盖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茶油研发深加工厂房及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乙方有原告胡太传签字。当日,被告黄永树以现金形式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霍山工地水电胡太传人民币肆万元整”。另查明:安徽新世界绿洲茶油公司研发深加工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曾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原告胡太传未能取得水电消防安装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树以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茶油研发深加工厂房及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胡太传签订水电消防安装调试合同,且合同加盖有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茶油研发深加工厂房及综合楼项目部,黄永树以茶油研发深加工厂房及综合楼项目部名义签订水电消防安装调试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胡太传与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调试合同,由于原告胡太传未取得水电消防安装资质,不具备依法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调试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做了原则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未取得施工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亦未能审查被告原告的相关资质,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的签订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适当支持,具体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半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太传与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合同无效;二、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太传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及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半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太传对被告黄永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太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爱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