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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378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甲KTV保安,被害人王某系乙KTV公关经理,曾任甲KTV公关经理。2013年3月27日,周某请王某到经理黄某办公室谈赔偿违约金的事情,并对王某讲要他把态度放好点,把事情解决掉,但周某见王某态度不好,就用左手向王某右脸打了一巴掌,致王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周某向王某赔偿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甲KTV保安,被害人王某系乙KTV公关经理,曾任甲KTV公关经理。2013年3月27日20时许,周某和大队长刘某受经理黄某的指派到乙KTV请王某到甲KTV谈赔偿违约金的事情。当晚22时许,王某随二人到甲KTV之后,在员工休息室同综合部经理姚某就赔偿一事未谈妥,姚某出去后,周某进来请王某到经理黄某办公室,并对王某讲要他把态度放好点,把事情解决掉,但周某见王某态度不好,就用左手向王某右脸打了一巴掌,致王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周某向王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某网吧将周某抓获。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周某打伤的过程。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老板黄某将王某约来,开始我找王某谈了一下,没有谈拢,我就从员工休息室出来了,不久,王某鼻子就流鼻血了,他讲被人打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4、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过程及结果。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周某向王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7、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曾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