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事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份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日京路79号8层D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坚,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宁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DC900打印设备正常运作所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服务费按印量计算,黑白为人民币0.055元/印,期限为60个月,除非双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该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全保养服务,被告尚欠服务费34,707.51元(计算至2012年1月8日抄表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外,原告原名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4,707.51元(计至2012年1月8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31,794.98元(暂计至2013年3月1日,按每日0.2%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4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以34,707.5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当庭撤销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服务费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3、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之间的发票和抄表单一组。证明服务费的产生和计算依据。4、服务召唤报告。证明原告依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5、发票投递证明。6、EMS邮寄单。证据5和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发票的情况及被告均已签收。被告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2008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DC900打印设备正常运作所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服务费按印量计算,黑白为人民币0.055元/印,期限为60个月,除非双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该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账户。在合同的备注栏中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全保养服务,并从2008年1月起多次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系争服务费的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邮寄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截止到2012年1月8日抄表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34,707.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票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发出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罚息,现原告自行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自2012年2月15日起算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34,707.51元;二、被告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707.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71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陕西今日佳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