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兵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21日21时40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湘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处进行调向行驶罗芳春驾驶的苏NU25**号轿车相撞。经对被告人张某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罗芳春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