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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某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下午,王某(已判刑)与张某(已判刑)因争抢女朋友而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当晚在象山县××街道人民广场大白象附近斗殴。随即,张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并告知其斗殴之事,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郑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又联系励沪军(已判刑),约定共同前往人民广场打架。王某也电话联系“云某”、“秋风”(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告知已约定斗殴之事,同时让“云某”、“秋风”等人带些人过来。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张某、郑某某、励沪军共同至人民广场大白象附近。随后王某亦纠集“秋风”、“泮海龙”、“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携带刀具到达该处,王某即冲上去殴打张某一方,双方互相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被王某一方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四肢受伤,留下累计16.0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造成其左侧气胸、右侧血气胸,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自动至象山县公某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张某、郑某某、励沪军的供述、象山县公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病历、诊断报告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