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宾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敖贵兵、敖建华、陈乾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敖贵兵,敖建华,陈乾贵,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组织机构代码:90903268-8。负责人任明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尧,该行高场分理处主任。被告敖贵兵。被告敖建华。被告陈乾贵。被告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敖贵兵、敖建华、陈乾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贵兵、敖建华、陈乾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敖贵兵,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并由敖建华、陈乾贵、XX保证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并形成不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找借款人敖贵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结果,该借款人担保人敖建华、陈乾贵、XX等也应履行担保责任,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敖贵兵归还借款本息和敖建华、陈乾贵、XX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敖贵兵未作答辩。被告敖建华未作答辩。被告陈乾贵未作答辩。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敖贵兵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贷款期限3年;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种类:担保贷款,联保小组,担保人名称……”,并由被告XX、敖建华在担保人名称栏签字。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1)贷款人在额度期(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内向借款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一下2.2种方式确定:2.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上浮30%,并以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被告敖建华、陈乾贵、XX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转入被告XX账号中,2013年7月24日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支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务申请表复印件,自助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逾期通知书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敖贵兵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经被告敖建华、陈乾贵、XX兵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敖贵兵与原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敖建华、陈乾贵、XX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敖建华、陈乾贵、XX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敖建华、陈乾贵、XX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敖贵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由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敖建华、陈乾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敖贵兵、敖建华、陈乾贵、XX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敖贵兵、敖建华、陈乾贵、XX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峡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