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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操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操,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54号原告刘操,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星、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定代表人黄敦蒲,局长。委托代理人萨百晖,男,该局民警。原告刘操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星、叶华锦,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委托代理人萨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鼓公决字(2013)第0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1月28日上午12时许,东街派出所民警魏星在五一路中庚财富天下大厦楼下执行职务时,刘操阻碍民警魏星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1、违法人刘操的笔录;2、抓获经过;3、旁证笔录;4、民警魏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集体研究意见表;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6,证明程序合法;7、刘操陈述(一);8、刘操陈述(二);9、侯新鑫陈述(一);10、侯新鑫陈述(二);11、庄凌陈述(一);12、庄凌陈述(二);13、魏星辩认笔录;14、龚东风陈述;15、吴海英陈述;16、吴海英辩认笔录;17、郑起顺陈述;18、郑起顺辩认笔录;19、东街派出所情况说明;20、魏星情况说明;21、抓获经过;22、魏星病历;23、魏星警官证复印件;24、刘操身份证明;证据7-24,证明事��清楚;2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原告刘操诉称,2013年1月28日上午,原告按照鼓楼区市容管理局直属中队的安排,与其他执法队员一同对无审批违法设置户外灯箱广告以及无审批违法建设情况摸底巡查时,发现中庚财富天下大厦有广告牌涉嫌未经审批违法设置以及保安亭涉嫌未审批违法建设的问题,在对违章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及现场勘查时,该大厦保安阻扰执法并叫来数名便装男子甚至有人持枪威胁,在原告等执法人员准备对妨碍执行公务人员予以制止并扭送公安机关时,有着便装并自称警察的男子叫持枪男子把枪收起,随后东街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等执法人员带至东街派出所,并以妨碍公务对原告处以拘留10天的处罚,羁押于福州市拘留所,且没有按规定通知家属,程序违法,而且福州市拘留所收走原告的《处罚决��书》,至今不予返还,也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制止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而且该名警察并不是在执行公务,原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显属滥用行政处罚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鼓公决字(2013)第0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起诉时提交鼓楼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直属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治安拘留10天。又于2013年5月29日提交证据如下:1、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2、鼓楼区人民政府鼓政综(2005)9号文件;证据1-2证明原告所在单位鼓楼区市容局的执法依据。3、鼓楼区市容局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8日那天执行的任务系执法行为;4、原告���话号码1355993****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28日22:30时原告被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办案机关(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家属,家属通知书造假。于2013年6月3日补充提交号码为1585992****的原告母亲电话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28日22:30时原告母亲没有接到电话通知。原告另在庭审时提交光盘1张,内容为事发当日现场片段(系东街派出所其他民警到场处理的片段)。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证人王侃、庄凌出庭,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侃陈述,其为鼓楼区执法局副中队长,原告系其下属临时队员,事发当日在配合执法,关于民警魏星有否表明身份问题称因现场混乱,只看见他拿了个类似行驶证的东西晃了一下。证人庄凌陈述,其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均为临时人员,事发当天接到通知到中庚财富广场去拆广告牌,着作训服,带头盔。当时保安和几个便装人员进��阻挠。在我们离开的时候,他们有人骂我们,我们上前质问,其中有人踢了我们队员。我们便与他们发生争执。现场有人拿了枪支出来,后来有个人自称是魏星的民警,他拿了个小本子出来说自己是民警。当时魏星想进入现场,我以为他是和保安一伙的,才推了他一下。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月28日12时许东街派出所民警魏星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中庚财富天下楼下大楼保安和一群着便装男青年互相推搡,场面相当混乱,民警魏星当即表明身份上前制止。但便装男子一方有几名身份不明的男子立即围住推搡民警魏星,其中一名男子还用手掐住民警魏星的脖子,期间魏星出示警官证多次表明身份,但几名男子均不予理睬仍然推搡民警魏星,同时这一方的其他人继续与大楼保安互相推搡。上述事实有刘操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操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10日。综上所述,被告对刘操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刘操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情简介有异议,原告并未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体现被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诉讼与复议的权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结论有异议。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通知书上的记载与事实不符,1月28日18:50后原告的手机无任何通话记录,该通知书有造假嫌疑,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证据7-1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原告在民警表明身份后已停止了推搡。证据13,在原告接受询问时,当事民警(魏星)有出现在询问室,该证据程序不合法。证据14-16无异议,但上述三人所陈述的事实,是民警在出示证件后,原告已停止与民警争执。证据16(第47页)中有涂改、添加,我方对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7、18,郑起顺是事发大厦的保安,是我方执法的对象,其是利害关系人,对他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从笔录内容中可以看出郑起顺在事发前已认识民警魏星,郑起顺在做笔录时与民警魏星在同一间,背靠背的情况下,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19,处罚决定书未列明这份笔录,我方认为该笔录是事后补的。证据20有异议,该证据无编号,可能是事后补充的。证据21有异议,与前份证据魏星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证据22-24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反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告知笔录仅赋予告知原告申诉的权利,只有在做出处罚决定后才告知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证据6原告认为是伪造的,但该通知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关于魏星的辩认笔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魏星有进入询问室的问题。原告质疑吴海英的辩认笔录有涂改,但涂改处是经吴海英确认盖手印的。原告提出的郑起顺与魏星在同间询问室接受询问,是不可能的。询问现场,只有一张椅子,只能询问一人,不存在同时询问多人。处罚决定所列的证据有所简略。抓获经过与魏星笔录的矛盾,可能当时是现场其他人报警,被告并未说明是魏星报警。针对被告的反驳,原告认为当时郑起顺与原告在同一间做笔录,相距不超过一米,当时只有一位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告知家属通知书,当时晚上十一点多民警拿了四、五张的材料给原告签,同时民警还吓唬原告,如果不签,就要采取刑事拘���。证据2中原告所写的不提出陈述申辩,是因为当时民警告诉原告要对我采取刑事拘留,在做笔录时,只有一个民警制作笔录,而且魏星还有进来威胁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并无执法资格,并不是在执行职务。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执行公务,原告不是公务员。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家属通知书造假。对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补充提交号码为1585992****的原告母亲电话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只是证明了事后通知,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无关联,且证明对象有异议,电话号码是刘操当时提供的,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刘操在笔录已确认不须通知家属,现在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不真实,家属通知只是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时的程序��并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证人庄凌所陈述的情况有异议,当时有现场录像,体现当时发生的冲突,看不出与保安发生冲突的是城管队员。当时庄凌是着便装,并未穿着作训服,未戴头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操为鼓楼区市容管理局直属中队的临时队员,2013年1月28日上午12时许,同鼓楼区市容管理局直属中队的其他执法队员一道在中庚财富天下大厦对涉嫌未经审批违法设置广告牌以及保安亭等违章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及现场勘查时,与该大厦保安发生打斗,东街派出所民警魏星在场上前制止时,刘操对民警魏星有推搡等阻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经该民警多次表明身份,仍有阻碍行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日对此予以立案,并对原告刘操进行询问及对侯新鑫、庄凌、龚东风、吴海英、郑起顺等在场人员制作旁证笔录,再由魏星、吴海英、郑起顺作出辨认指认,确认原告刘操阻碍民警魏星执行职务的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集体研究通过对原告刘操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意见。同日,被告告知原告处罚事项和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对刘操作出鼓公决字(2013)第0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交送福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日。另查,被告作出的鼓公行拘通字(2013)第8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注明于2013年1月28日晚22时30分通过电话1355993****将通知书内容通知原告家属黄秀珍,被通知家属电话号码为1585992****,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上述电话号码的通话详单证明该时段双方无通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在对原告刘操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家属进行通知,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存有瑕疵,但此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被撤销,对此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刘操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当事人陈述、他人旁证可以印证,原告关于笔录制作不合法以及询问过程受到威胁恐吓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虽身为鼓楼区市容管理局直属中队的临时队员,在民警对突发治安事件进行处置时应当予以配合,理应不得有阻碍其执行职务之行为,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洲平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