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唐井伍与袁玉祥、王志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井伍,袁玉祥,王志明,余元涛,高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唐井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玉祥,工人。被告王志明(曾用名王明),个体户。被告余元涛,工人。被告高菊华,教师。委托代理人潘永敢,工人。原告唐井伍诉被告袁玉祥、王志明、余元涛、高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08)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玉祥、王志明、余元涛、高菊华给付原告唐井伍货款及利息计44970.37元。被告王志明不服本院(2008)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淮检民抗(2012)28号抗诉书,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再审中,申诉人王志明提供新证据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淮中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涟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井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袁玉祥、王志明、余元涛及高菊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井伍诉称,2005年初,四被告合伙投资建设淮安市辅仁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公寓、教学楼、办公楼工程,先后7次从原告处购买胶合板,累计欠原告货款69970元,约定2005年9月底前还款,从6月1日起按月息700元结息。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1月底、2006年10月初、2007年春节分别付款1万元、1万元、2万元,尚欠本金29970元,利息1565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息计45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玉祥辨称,欠钱和利息是事实,具体账目在被告王志明手里,由被告王志明还钱。被告余元涛辩称,同意袁玉祥答辩意见。被告高菊华辩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后来得知被告王志明手里还有一张欠条。被告王志明辩称,2008年原告起诉其不知道,还有一张15000元条据在手里,向检察院申诉多付了15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15000元和相应利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四被告合伙投资建设淮安市辅仁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公寓、教学楼、办公楼工程,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胶合板,累计欠原告货款69970元。2005年6月28日,原告唐井伍与被告王志明进行结算,被告王志明出具欠条给原告唐井伍,约定从6月1日起按月息700元结息,2005年9月底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共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唐井伍货款29970元。2008年1月7日,原告唐井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970元,约定利息2800元,逾期利息按日0.03%计算,计12850元,本息合计45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货款40000元。但是,被告王志明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写给被告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15000元。被告王志明辩称,这15000元不包含在已付40000元之内,实际上被告已付5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15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记忆错误,被告已付的40000元包含了这张条据上的15000元,如果被告拿出其他三张合计40000元的条据,原告就认可这15000元。对此,被告王志明以时间久了拿不出来和合伙的帐目被烧掉为由,未能举出其主张的已还40000元的另外三张条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井伍、被告袁玉祥、王志明、余元涛、高菊华的陈述、原告唐井伍提供的被告王志明出具的欠条、被告袁玉祥、王志明、余元涛、高菊华合伙协议书、被告王志明提供的原告所写15000元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本案中,四被告在合伙投资建设淮安市辅仁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公寓、教学楼、办公楼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胶合板,累计欠原告货款69970元,已付40000元,尚欠29970元属实,四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王志明辩称在给付原告40000元的基础上,还给付过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明辩称在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共给付原告货款55000元,但是,被告王志明并没有提供原告的全部收条来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其已提供的原告收条总额,不超过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故被告王志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15650元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明出具欠条给原告唐井伍时,约定从2005年6月1日按月息700元结息,2005年9月底前还款。被告应该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2005年6月1日至9月30日共4个月利息为2800元。原、被告对2005年9月底以后的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因被告分期还款,故应分段计算利息,本院酌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本院判决时止利息为12200.37元。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利息共计为15000.3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65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玉祥、王志明、余元涛、高菊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唐井伍货款29970元、利息15000.37元,合计44970.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袁玉祥、王志明、余元涛、高菊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审 判 员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