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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爱娣、魏乃宝与被告魏祥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娣,魏乃宝,魏祥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高爱娣,女,1976年10月8日生。原告魏乃宝,男,1973年3月15日生。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祥树,男,1966年12月14日生。原告高爱娣、魏乃宝诉被告魏祥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娣、魏乃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濮承君,被告魏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娣、魏乃宝诉称:2012年11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魏祥树驾驶皖××/×××××号变型拖拉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沿宁溧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禄口街道老家鱼塘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魏乃宝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魏乃宝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高爱娣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高爱娣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喙突骨折等处受伤。魏乃宝左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骨骨折等处受伤。2012年11月16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以下简称禄口交警中队)认定,魏祥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魏祥树赔偿:1、高爱娣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7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09984.86元;2、魏乃宝的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56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70元、车损550元、误工费8100元,合计15317.44元。被告魏祥树辩称:其没有撞原告魏乃宝、高爱娣,是魏乃宝驾驶摩托车追尾撞到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其只能认倒霉。但其不会承担魏乃宝、高爱娣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4时50分,被告魏祥树驾驶皖××/×××××号变型拖拉机(该车登记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嘉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魏祥树为实际车主),沿宁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老家渔塘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后方同向直行原告魏乃宝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魏乃宝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另一原告高爱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禄口交警中队认定,魏祥树负主要责任,魏乃宝负次要责任,高爱娣无责任。魏乃宝、高爱娣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高爱娣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喙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出软组织挫伤。魏乃宝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爱娣伤后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16天。魏乃宝伤后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高爱娣、魏乃宝申请,我院委托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高爱娣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因魏乃宝放弃鉴定,2013年6月2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作退案处理。高爱娣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87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每天按18元计算)、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3160元(住院16天,每天按60元计算;出院44天,每天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误工费6600元(150天,按2012年南京市最低工资132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276.21元。魏乃宝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677.4元(医疗费6033.83元,主张56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每天按18元计算)、护理费660元(住院11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3960元(3个月,按2012年南京市最低工资1320元/月计算),合计10495.44元。另查明,皖××/×××××号变型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祥树垫付原告高爱娣6000元。因高爱娣与原告魏乃宝系夫妻关系,高爱娣不要求魏乃宝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013年5月,原告高爱娣、魏乃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祥树赔偿高爱娣伤后的经济损失107604.86元,赔偿魏乃宝伤后的经济损失15317.44元。审理中,因被告魏祥树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各方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祥树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魏乃宝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爱娣及魏乃宝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乃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爱娣无责任。故应由魏祥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魏祥树与魏乃宝按照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赔偿责任(魏祥树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魏乃宝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高爱娣不要求魏乃宝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高爱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魏乃宝主张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55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魏祥树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高爱娣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高爱娣73314元,超出医疗费项下限额的9962.21元,由魏祥树赔偿6973.5元(9962.21×70%)。扣除魏祥树已垫付的6000元,魏祥树尚需赔偿高爱娣伤后的经济损失84287.5元。魏祥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魏乃宝4620元,超出医疗费项下限额的5875.44元,由魏祥树赔偿4112.8元(5875.44×70%),剩余部分由魏乃宝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祥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爱娣伤后的经济损失84287.5元。二、被告魏祥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乃宝伤后的经济损失8732.8元。三、驳回原告高爱娣、魏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837元,由原告高爱娣、魏乃宝负担394元,被告魏祥树负担3443元(此款已由原告高爱娣、魏乃宝垫付,被告魏祥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