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王树生与胡建杰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芝民简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烟台芝罘新纪元灯饰商场业主。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