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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丽红与周大玲、黄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红,周大玲,黄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吴丽红。委托代理人梁日忠。被告周大玲。被告黄福林。原告吴丽红诉被告周大玲、黄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凤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忠,被告周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红诉称,2012年5月5日21时,被告周大玲驾驶广西F/H04**自卸手拖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连塘村连塘屯篮球场西南侧,开始由连塘屯方向往驮卢方向行驶,右转弯绕过花圃时,撞到坐在花圃中的原告,并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大玲醉酒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丽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崇左市江州区驮卢中心卫生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811.42元。肇事车辆广西F/H04**属被告黄福林所有。被告黄福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主观上存在对机动车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周大玲、黄福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897.82元;二、判令被告周大玲、黄福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大玲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巨大,无力赔偿。被告黄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1时,被告周大玲饮酒后驾驶广西F/H04**自卸手拖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连塘村连塘屯篮球场西南侧,开始由连塘屯方向往驮卢方向行驶,右转弯绕过花圃时,撞到坐在花圃中的原告吴丽红,并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大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丽红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州区驮卢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1日,共计住院37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2年11月6日、11月10日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2811.42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为76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中:1、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九级;2、腹部损伤,伤残等级八级;3、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十级;4、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广西F/H04**自卸手拖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福林,十几年前被告周大玲的父亲周XX花费6000元将该车买下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年初被告周大玲和父亲周XX分家的时候分到了广西F/H04**自卸手拖,现被告周大玲为广西F/H04**自卸手拖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大玲没有为广西F/H04**自卸手拖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丽红从事农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日忠照顾护理,其丈夫从事农业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周大玲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被告周大玲为实际车主,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周大玲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福林十几年前已经将车辆转让他人,目前并不是车辆实际掌握人。被告黄福林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福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主张,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281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56元/天×37天=2072元;4、误工费56元/天×70天=3920元;5、伤残赔偿金6008元×20年×0.34=40854.4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多等级伤残,该伤情对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有很大的影响,结合原告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且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137.82元。扣除被告周大玲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周大玲尚应支付10113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玲赔偿原告吴丽红经济损失101137.82元;二、驳回原告吴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鉴定费760元,共1916元,由被告周大玲负担。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12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凤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