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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白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友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孙睿豪,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殴打原告,2012年9月,被告再次殴打刚怀孕的原告,致使原告流产,双方分居至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孙睿豪,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陪送的所有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磁县路村营乡南郭村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4、照片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5、磁县公安局路村营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他人侮辱原告,被告对原告心生不满,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孙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是谁的照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系,被告不知道此事,也没有打过原告,分居时间是2012年10月。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孙睿豪,现随被告孙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9月份分居和被告主张2012年10月份分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珍惜自己的家庭生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路村营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