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谢某某的一辆白色助力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北岸华美大酒店下面新建的居民楼楼梯间内,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威玲牌CW48T-25型助力车盗走。后将该助力车开到临桂县城,以900元卖给陈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2、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谢某某的一辆白色助力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桂龙路生猪仓库院内居民楼下,将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长洪牌CH48QT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53元。3、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谢某某的一辆白色��力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滨江大道临江美食街一凉亭楼梯口旁,将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世纪风牌48QT-B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4、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一辆白色RSZ助力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36-1号楼下,将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韩玲牌TDHOOIZ型助力车盗走。接着,二人又窜到该县龙胜镇北岸长田路李某某家楼下,将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长洪牌CH125T-3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石某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69元,邓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64元。案发后,石某某、邓某、陈某某被盗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RSZ助力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北岸华美大酒店下面新建的居民楼楼梯间内,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威玲牌CW48T-25型助力车盗走。后将该助力车开到临桂县城,以900元卖给陈某甲。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2、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一辆白色RSZ助力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桂龙路生猪仓库院内居民楼下,将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长洪牌CH48QT型助力车盗走。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53元。3、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一辆白色RSZ助力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镇滨江大道临江美食街一凉亭楼梯口旁,将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世纪风牌48QT-B型助力车盗走。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4、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一辆白色RSZ助力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36-1号楼下,将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韩玲牌TDHOOIZ型助力车盗走。接着,二人又窜到该县龙胜镇北岸长田路李某某家楼下,将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长洪牌CH125T-3型助力车盗走。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69元,邓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64元。案发后,石某某、邓某、陈某某被盗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谢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得助力车5辆,价值人民币13436元。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白色RSZ助力��一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0)象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某、韦某某、石某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证人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专盗机动车辆,严重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严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