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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9日被浦江县公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东阳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方××。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西宅村胡某乙户,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溜门入室行窃,被外出归来的胡某乙当场发现,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浦江县公甲公乙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某、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邵××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 小龙